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5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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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釋迦1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付錢,但對方不要云云。

惟查,觀諸偵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後,佇足在水果攤之釋迦貨架旁,先抬頭望向告訴人乙○○之方向,並趁告訴人使用手機時,擅自取走釋迦1顆並轉身離開,嗣告訴人經路人提醒後,始向被告處追去,然此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之水果攤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

可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又本案竊取之釋迦1顆價值低微,被告犯行所生實害不高,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第243號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釋迦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趁乙○○低頭使用手機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釋迦1顆(價值新臺幣43元,已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釋迦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隔壁豆花店先吃完豆花再結帳,我要付錢,但乙○○不要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
次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背對告訴人,站在釋迦貨架旁,復轉身張望站在其前方不遠處之告訴人方向後,發現告訴人正在低頭操作手機,並未注意前方之貨架,被告立即徒手竊取上開釋迦1顆,並轉身背對告訴人,將該釋迦藏放在身上,未結帳即步行離開該攤位,嗣告訴人發現遭竊,追上被告時,被告已經步行至距離上址水果攤位超過1個路口之距離外,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衡酌案發時,告訴人即站在被告前方不遠處,且並無忙於服務其他客人,倘被告有意付款,理應將拿在手上之釋迦1顆直接交由前方之告訴人結帳,豈有捨此不為,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即逕自離去,持續步行至超過1個路口之距離外,經告訴人追上,始欲結帳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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