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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6行「不特定人」均更正為「特定多數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⑴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被告2次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分租套房之公共區域,而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建物1樓停有多輛機車,顯見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處所,即屬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
而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均在步出其前所承租之套房房間外,被告主觀上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又被告於上開地點裸露並套弄生殖器之行為,不僅足以滿足其自身性慾,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意圖供人觀覽,2次在分租套房之公共區域,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92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0○○○○○○○○) 現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甲○○所有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分租套房之租客。
詎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建物公共空間洗衣間,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112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建物公共空間樓梯間,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攝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前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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