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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劉念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與劉念慈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雙方飲酒後因故致生口角爭執,詎陳彥豪、劉念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均跌倒在地,陳彥豪因而受有頸椎、手肘拉傷之傷害;
劉念慈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豪、劉念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豪、劉念慈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均跌倒在地等事實,且為告訴人陳彥豪、劉念慈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陳彥豪、劉念慈互相扭打推擠,並雙雙跌倒等事實,有本署詢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劉念慈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陳彥豪、劉念慈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豪、劉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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