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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戴維劭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11-17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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