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9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戴維劭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11-17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