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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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酒麻油雞麵壹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壹碗及義美巧克力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店家架上物品,且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因竊盜行為,數次經檢、警查獲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謹守自持,再度違犯刑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台酒麻油雞麵1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及義美巧克力球4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呂上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上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起至19分許止(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來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54元之台酒麻油雞麵1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義美巧克力球4盒,得手後旋即將竊取之物放入隨身包內,未經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
嗣經店員洪千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上倫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洪千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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