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0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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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耕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被告甲○○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之檳榔攤,乃民眾均得前往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內,裸露生殖器並且掏弄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並非相當,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內,且於凌晨深夜時分趁告訴人僅一人顧攤時,公然裸露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前案素行紀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時2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內,裸露其生殖器並拉扯,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經店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檳榔攤店員陳○希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2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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