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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伍志杰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全家便利商店陳列於貨架上價值共計199元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1組,且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為要接電話才走出店門,並非要行竊等語,然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進入便利商店時,即已手持行動電話置於耳邊(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2),而於其自貨架上拿取所竊物品置於外套口袋之過程中,始終保持以右手持行動電話置於右耳邊之動作,可見被告原本即在通話中,並非進入商店內方接到電話,則被告辯稱係為接聽電話方未及結帳即走出商店等語,已非可採,且縱然被告確係為接聽電話始走出商店,亦可先將商品放回原處後再走出商店,並無將未結帳商品攜離商店之必要,況被告於店家報警後,一度逃離現場,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澤稷於警詢所為證詞可佐(見偵卷第32、55頁),顯見被告之行動顯與一般消費者有異,而有違常理。
又行竊之人係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並非僅有無資力之人始會下手偷竊,是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身上現金不足以購買其所竊物品,後又於偵訊時改稱其身上有足夠金錢可以購買其所竊物品,均與其有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關聯,由上已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徒手竊取前揭商品,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傷害等前案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且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 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1組(價值199元),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4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王澤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199元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1組,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店員王澤稷察覺有異,將伍志杰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伍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竊盜,我是因為要接電話才出去,我當時身上有現金加悠遊卡共200元云云,惟依常理,若被告欲接電話,何須特意離開店內,且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澤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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