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2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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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3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曾翊綸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曾翊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THA」應補充為「THA娛樂城(網址:app719.net)」。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翊綸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等情節,另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935元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惠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59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被 告 曾翊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綸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為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使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向非法賭博網站「THA」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翊綸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惠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1份、惠鑫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33分許,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共7,935元,該款項為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雖陳稱其輸錢較多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不論其投入之成本即賭金為何,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數沒收。
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9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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