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5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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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任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在本案期間內雖均有多次上網下注,然因賭博本身本即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4、5萬元左右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至12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蔡翔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任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idfevo81413」、密碼「evo81413」,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0000000.com),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蔡鋐碩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蔡鋐碩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案件偵辦中)進行儲值6,235元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其賭博方式為「拉霸」,依「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會員資料截圖、被告所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鋐碩所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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