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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張金文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埋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應側重治療與預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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