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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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蔡燕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潘文鴻、陳宇菡間之爭執,竟以言語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因與告訴人潘文鴻發生給付工資之爭執,未能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文鴻,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潘文鴻所受傷害等情,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刀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且該刀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意見陳述狀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爭執起因是告訴人拖欠被告工資8,400元及私人借款2,000元所致,被告雖攻擊告訴人在先,然被告也同時遭受告訴人以遠超過正當防衛方式,徒手痛毆被告,請求傳訊告訴人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蔡燕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因與潘文鴻有工資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潘文鴻,致潘文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蔡燕鴻見潘文鴻之小姨陳宇菡上前勸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上址,持鄰居所有掛置於牆上之刀械指向潘文鴻及陳宇菡,向潘文鴻恫稱:「你們叫人來我就跟你們沒完沒了」、「我會叫人來」等語,再向陳宇菡恫稱:「你再攔著我,我連妳也動手」等語,使潘文鴻及陳宇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文鴻、陳宇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鴻、陳宇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潘文鴻傷勢照片2張、犯罪工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刀械1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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