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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峻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仍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優尚優選』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
且「運輸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 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案被告江慶峻購買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優 尚優選」之網路賣家訂購,以交貨便之方式運送至被告所 留存收貨地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優尚優選」之網路賣家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物流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運輸,對於人身安全、社 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運輸手指虎之 數量僅有1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
被 告 江慶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峻知悉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向該平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優尚優選」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後,以交貨便運輸方式,於112年12月5日將本案手指虎自不詳地區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物流業者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員門市。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發現上開販售資訊,遂購買與本案手指虎同款式之手指虎1只並予以查扣,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江慶峻嗣於偵查中主動交付本案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蝦皮購物帳號「優尚優選」販售手指虎之交易明細、買家註冊基本資料、本案手指虎商品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手指虎訂單詳情翻拍照片2張、私運包裹暨本案手指虎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C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
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向不詳賣家訂購,自不詳地點運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員門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運輸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物流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1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手指虎 1只 金屬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形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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