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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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又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V-LIVE網路生活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強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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