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9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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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煥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煥因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房間內冷氣機修繕事宜,與該房屋之租賃事務代管人員阮氏書意見歧異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將洗衣機移至陽台邊、鐵鎚斷柄、浴室窗戶玻璃破損等照片予阮氏書,以此脅迫之方式強制阮氏書修繕上址房間內冷氣機。

嗣阮氏書未依其要求進行修繕,並報警處理,其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其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及受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㈣扣案之鐵鎚1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修繕上址房間內之冷氣機,縱出租人就租賃物負有修繕之責,其脅迫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仍欠缺內在關聯,而具違法性。

又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惟此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無須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傳送文字訊息、照片脅迫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未應其要求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著手強制告訴人修繕上址房屋內之冷氣機,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款項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本案有罪部分僅論處強制未遂罪,然被告傳送之照片包含以該鐵鎚毀損物品、鐵鎚斷柄等內容,堪認該鐵鎚確用於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述被告傳送文字訊息、照片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房屋內先後持鐵鎚砸擊房門、將瓦斯爐自陽台往1樓地面扔擲、持鐵鎚砸擊浴室窗戶玻璃,致該處門扇及門框裂損、瓦斯爐毀損、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且與上開強制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上址房屋之租賃事務代管人員阮氏書、出租人沈大村均為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告訴人,且卷內亦有沈大村委請沈氏書提出告訴之委託書。

惟阮氏書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時,未曾表明其係「代理沈大村提出告訴」(且其皆以房東自居,此觀阮氏書稱其與被告之關係為「房東及租客關係」乙節即明),而阮氏書身為租賃事務代管人員,其本就上址房屋內物品具管領權限,屬得就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是本院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告訴人應為阮氏書,並不包含沈大村(即沈大村僅為本案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於此指明。

㈢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文字訊息內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 內容與下列內容不符者,均予更正) 「我待會睡不著很熱我繼續砸」 「你也不用出國了明天我砸你的車,警察局見」 「趕快我還在砸」 「再不來我繼續砸」 「門拆掉了還是很熱明天我連牆壁都拆掉」 「你在樓下我不管每隔一個小時我再一砸」 「我太熱了沒事陪你玩到明天早上」 「後天到法院大家玩一玩」 「你冷氣還真的不來弄,你看我會不會再砸」 「要我搬走冷氣先給我修理好沒有我今天照樣砸」 「我房租繳到2號你沒有資格趕我我一天砸一樣」 「瓦斯爐我已經砸掉了」 「再不修理我明天就把洗衣機砸掉」 「過幾天我就去洗車廠砸」 「你再看看我敢不敢」 「明天沒修理好我就砸洗衣機試看看」 「我想一想不用等明天我待會就把洗衣機砸了」 「你讓我晚上沒法睡覺,大家都不用睡了」 「洗衣機太重了明天我再弄」 「電表整個砸掉那會比較好玩」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陪你好好玩」 「鐵鎚壞掉了明天修理好再來處理」 「你明天車窗會破掉是我炸的不用報警我會先報」 「你的出租房間,我都把資料給移民署那邊去了慢慢慢慢查, 我搞死你試看看」 「你25號要出國我盡量趕在明天給告你讓你沒的出國,我明天 整天就辦你的事情」 「越想越不對我沒得睡你還能睡」 「再過一個小時我繼續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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