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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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華北路」,應更正為「中華北街」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懷萱素不相識,竟僅因認為告訴人車輛擋到其車輛通過,即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任意持鐵鎚損壞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土方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鐵鎚1把,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魏子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耀與謝懷萱素不相識,魏子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因謝懷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此,導致魏子耀行車受阻,魏子耀遂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自備鐵鎚(未扣案)將謝懷萱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砸毀,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懷萱。
二、案經謝懷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懷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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