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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鄭至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黃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興店內,徒手竊取為該店店長鄭至哲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乳酪熱狗捲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鄭至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乳酪熱狗捲1個。
二、案經鄭至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至哲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乳酪熱狗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月 3 日
檢察官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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