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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1歲,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卷【下稱毒偵5876號卷】第21頁),自陳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5876號卷第1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0.518公克,已逾5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5876號卷第55頁、第109頁至反面、第111頁至反面、第125至127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含包裝袋7只)。
7包 (毛重共計29.1376公克,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32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95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度安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含包裝袋2只)。
2包 (毛重共計7.3525公克,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610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毛重共計9.2976公克,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度安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香菸 14支 (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竹市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2包、香菸14支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3日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9號房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且經檢驗後總發覺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月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7包(毛重29.137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8956公克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2包(毛重7.352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毛重9.29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0123公克 4 香菸14支(淨重15.3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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