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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仲光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於下。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只要要借用本案之吸地機1臺,非竊盜云云,然本件被告自其竊取吸地機之際,即無向物主借用,亦未請捷運站人員協助通知物主而借用,亦未留下任何可追查其行蹤之資料,其客觀上復無不得不竊取該物或無法循正當方式向物主借用之事由,即任憑已意將該吸地機自捷運內竊走,則其所為僅有竊取,並未借用之舉甚明,況其竊得該物之期間已高達3日有餘,自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無訛,況該吸地機屬該捷運站所屬或簽約之清潔公司為日日清理捷運站內環境所用,衡情並無將之無故、無償借用他人3日之可能性,此觀證人即潔俐企業公司督導薛富祥證述本案吸地機遭竊後,桃園機場捷運公司隨即要求潔俐企業公司要馬上補上一臺相同的吸地機,因此導致該公司不得不預購吸地機造成公司之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行竊本案吸地機事證至為明確,其所辯顯屬事後混洧實情之詞,毫無可取,自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公司,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遭竊之吸地機已發還予被害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5號
被 告 黃仲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捷運A12第一航廈站男廁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潔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俐公司)放置於男廁內之吸地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吸地機放置在其隨身白色大提帶內,旋即逃逸。
嗣經潔俐公司清潔員發覺遭竊,通知該公司清潔員督導薛富祥,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潔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潔俐公司所有之吸地機攜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並非竊盜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薛富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
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經查,被告明知該吸地機為前開捷運站內清潔公司即告訴人潔俐公司所有之清潔器具,客觀上向告訴人借用本件吸地機並無困難,被告竟捨此未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於案發時、地拿走吸地機,且於使用該吸地機之3日期間,均未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情,迄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報警後之同年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前某時許,始向警方坦承有為上開行舉,並歸還前揭吸地機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若如被告所述僅係借用該吸地機使用,於借用後應當立即通知告訴人或該捷運站之站務人員,被告前開所為,實與一般人向他人借用物品使用之情節不相符合。
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吸地機後,即將吸地機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大提袋內,提袋上並覆蓋有紙張等物品,讓外人無法一望即知提袋內有吸地機等事實,更顯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之吸地機供己使用至明,被告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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