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5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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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經員警採尿,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6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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