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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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庭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斜背包1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及印章1顆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斜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顆、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其中斜背包1個、中華郵政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顆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表明身分或金融帳戶之媒介,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補發(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則上開遭竊之證件或提款卡即已喪失其功能,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被告所竊之現金6千元、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未經尋獲而實際發還告訴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潘庭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蔡○勇所有,放在車內斜背包1個(內含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顆、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印章及存摺已發還)得手,旋攜離現場。
嗣因蔡○勇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庭逸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現場暨車輛內部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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