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6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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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傳德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查,被告遭查獲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一情,業經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陳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而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一)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遭警拘提到案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於前次勒戒執行完畢當日有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並安排心導管手術,有服用該院醫生所開立的藥物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12305ng/ml,遠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5558號、撤緩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沈傳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沈傳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5558號、撤緩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傳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前次勒戒執行完畢當日有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掛急診,並安排心導管手術,也有服用該院醫生所開立的藥物,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佐。
準此,縱認被告所稱曾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乙情屬實,然應無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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