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0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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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載「陳鄒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語,更正為「陳鄒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並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㈠、㈡、㈢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程玫蘭,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程玫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程○蘭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逮捕陳鄒昇,並扣得前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程玫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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