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2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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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8年12月12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年12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被告對其有毒品前案紀錄乙節,並未爭執;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屬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侵害同一法益,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佐以被告供稱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堪認扣案物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施用毒品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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