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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風錡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1月3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型號OPPO Reno Z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8之手機1支、型號ASUS Zenfone 8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任何事證可徵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5087、5482、6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風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13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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