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4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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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一第6行:騎乘邱智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有極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電線10公斤已將其變賣,獲得價金新臺幣1000餘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
被 告 林天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遠雄新未來3」建築工地B棟庫房B1F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日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線10餘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66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日冠公司發覺電線遭竊,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日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凱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庫房內2張、騎乘機車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另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內,夥同劉裕堂(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不詳工具剪斷4樓各戶內電盤及消防箱內電線後,加以竊取,共計竊取價值89萬4852元之電線,亦涉有竊盜犯行,然除112年1月11日曾在該工地B棟庫房B1F倉庫攝得被告之影像外,於112年1月13日所涉得之影像係在A棟B1F臨時庫房內,與上開地點不同,且影像無法辨識究竟為何人,另於偵訊中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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