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5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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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苑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苑瑄犯非法販賣刀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亦即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再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苑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手指虎是我蝦皮帳號「miss_only830」所販售之商品,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許明智下單向我購買手指虎1個,我就從大陸訂購此手指虎等語(見他字1694號卷第21頁反面);證人許明智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蝦皮上看到賣家「miss_only830」有在販售手指虎,我就購買單純收藏使用等語(見偵字142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是從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互核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指虎雖由被告向境外賣家下單,並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桃園機場,依前開所述之規定,雖以輸入之規定辦理,然被告就此扣案物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意思,而係基於販賣之意思為之,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應論以販賣論。
  2.另觀諸證人許明智所提供之商品截圖可知,其訂單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訂單金額則為「410元」,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亦尚未收到款項,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應論以未遂論。
  3.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應以販賣未遂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刀械未遂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手指虎之實行,然因遭查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販售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該手指虎於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買受人尚未實際購得所購買之手指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2號
  被   告 李苑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瑄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基於販賣及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前某時,使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設之「miss_only830」帳號開設賣場,刊登販賣包含公告查禁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等刀械訊息,適有許明智(所涉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並下單購買後,李苑瑄再向大陸地區賣家下單購買手指虎,並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並於其中以私運併袋夾藏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上開手指虎1只。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內查驗時發覺,並扣得手指虎1只。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錠邦、許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許明智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資料、五洲航空偉速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3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712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100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miss_only830」蝦皮賣場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手指虎1只,其意在進口該手指虎1只並轉售與證人許明智,以賺取價差,其主觀係基於販賣而非單純運輸之意思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刀械未遂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進口日期
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112/2/28
000-00000000
0M2J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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