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5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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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時欄一所示時間,接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被害人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被害人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示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例示之騷擾、控制、脅迫之家庭暴力行為並不相當,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自無論以家庭暴力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70萬元已歸還與告訴人,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剩餘現金新臺幣130萬元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妹,雙方與家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共計200萬元)得手。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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