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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豪(原名:張文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博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李富雄(原名:柯富雄),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惟就辱罵內容為何表示已不復記憶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被告於調解後始到案接受訊問)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張博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豪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當店取餐,因不滿取餐等候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老闆柯富雄出言辱稱「幹你娘」,足生損害於柯富雄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富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柯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黃樂昀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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