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6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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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彭彩彤」,均應更正為「彭采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持刀在店內揮舞毀損他人之沙發及桌椅,致告訴人彭采彤無端受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既經被告持以犯罪,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林樹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玖貳零酒吧內,因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吵糾紛,明知持刀械在店內揮舞,極有可能造成店家內桌椅、擺設毀損不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持刀械進入店內與他人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將店內彭彩彤所保管之沙發及桌椅劃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
嗣經彭彩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彩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樹良固坦承有弄壞店家桌椅,惟辯稱當日有喝酒,係不小心所為等語。
然查,被告對於攜帶刀械進入酒吧內與他人爭執,依當時客觀情狀,當可預見在該狹小空間內持用刀械可能會造成店家擺設之損壞,縱非故意所為,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彩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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