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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經查,本件被告張肇文以腳踹告訴人潘昱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車尾門板金凹損,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43號
被 告 張肇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文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上49公里桃園B高速公路閘道口,因與潘昱瑋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以腳踹潘昱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門,致該車尾門板金凹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昱瑋。
二、案經潘昱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昱瑋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截圖及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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