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7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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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是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害被告。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

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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