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8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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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花言巧語詐騙牟利,殊為不該,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迄今均未能履行其承諾,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實難認被告有真摯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接續詐騙告訴人達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金額、自陳經濟狀況不佳故將所得錢財用於支付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之現金共計2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緯瑛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瑛與宋鴻宇前為情侶。
詎王緯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及語音通話向宋鴻宇佯稱:女兒要去英國念書,需繳納學費、住宿費,以及其母親之看護費急需用錢,希望宋鴻宇可以借伊錢等語,致宋鴻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至王緯瑛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經宋鴻宇向王緯瑛請求歸還均未獲清償,宋鴻宇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鴻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2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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