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8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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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雀威士忌壹罐200ML、軟糖貳條、飯團壹個、餅乾壹包及萬歲牌堅果壹包(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豪鍵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金雀威士忌1罐200ML、軟糖2條、飯團1個、餅乾1包及萬歲牌堅果1包【共計新臺幣348元】)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雀威士忌1罐200ML、軟糖2條、飯團1個、餅乾1包及萬歲牌堅果1包(共計新臺幣34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雀威士忌1罐200ML、軟糖2條、飯團1個、餅乾1包及萬歲牌堅果1包(共計新臺幣348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員劉冠伶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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