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被告持其拾獲之悠遊卡、一卡通卡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㈢、被告先後盜刷不具名悠遊卡(00000000000號)3次(即
-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悠遊
- 三、沒收:
- ㈠、被告侵占遺失物即不具名悠遊卡1張(00000000000號)
- ㈡、另被告侵占遺失物即被害人黃紹輔之學生證(含一卡通功能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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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樺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樺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持其拾獲之悠遊卡、一卡通卡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消費之行為,係利用該卡片內已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應屬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盜刷不具名悠遊卡(00000000000號)3次(即附表編號3、4、5),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悠遊卡等卡片,並持以消費,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3次犯行之時空密接性、手段相似性,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遺失物即不具名悠遊卡1張(0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徐紹郎之愛心悠遊卡後扣款消費新臺幣45元、不具名悠遊卡1張(00000000000號)及持之所扣款消費190、67、95元(共計352元),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遺失物即被害人黃紹輔之學生證(含一卡通功能)、徐紹郎之愛心悠遊卡均發還,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持被害人黃紹輔之學生證消費之55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侵占物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紹輔 學生證(含一卡通功能) 112/7/13 14: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永豐店) 醬油1瓶 55元 范樺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紹郎 愛心悠遊卡 112/7/13 13: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 吐司1條 45元 范樺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不詳 不具名悠遊卡 (00000000000號) 112/7/17 19:09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高城門市) 香菸2包 190元 范樺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7/18 14: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 白吐司1條 沙拉1條 67元 5 112/7/18 15:56 桃園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復興店) 香菸1包 9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4號
被 告 范樺綱 男 65歲(民國47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樺綱其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拾獲不具名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後,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
(二)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輝煌世紀公車站牌前100公尺左右,拾獲黃紹輔所有含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將上開含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含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刷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
(三)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某處,拾獲徐紹郎所有之愛心悠遊卡後,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樺綱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即被害人徐紹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福利中心發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和解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又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以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感應扣款,無需簽名以識別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同一性,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另所謂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而一卡通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以一卡通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被告拾得悠遊卡及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陸續以前開悠遊卡及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消費之行為,並未擴大上開被害人整體財產損失,而為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李淑玲另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犯行,惟查被告係盜用被害人黃紹輔遺失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消費,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侵占物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紹輔 學生證(含一卡通功能) 112/7/13 14: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永豐店) 醬油1瓶 55元 2 徐紹郎 愛心悠遊卡 112/7/13 13: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 吐司1條 45元 3 不詳 不具名悠遊卡 (0000000000) 112/7/17 19:09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1高城門市) 香菸2包 190元 4 112/7/18 14: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 白吐司1條 沙拉1條 67元 5 112/7/18 15:56 桃園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復興店) 香菸1包 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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