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95,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上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江上鵬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更正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復於000年0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妨害自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9年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9月1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6、35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