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0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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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原名周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M掛勾1組、白蘭氏葉黃素果凍1盒、善存葉黃素錠1盒、綜合B群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周紫榆前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復酌諸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3M掛勾1組、白蘭氏葉黃素果凍1盒、善存葉黃素錠1盒、綜合B群1盒迄未歸還告訴人王家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7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3M掛勾1組、白蘭氏葉黃素果凍1盒、善存葉黃素錠1盒、綜合B群1盒,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4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園菓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3M掛勾1組、白蘭氏葉黃素果凍1盒、善存葉黃素錠1盒、綜合B群1盒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值班店員王家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紫榆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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