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1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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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旭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王千芳所有之洗車儲值卡1張,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侵占之上開儲值卡,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廠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儲值卡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曾使用其內儲值之款項支付清洗車輛費用,然卷內欠缺資料足資認定其實際消費之金額,再衡酌被告使用消費自助洗車之水槍、泡沫服務,衡情價格並非甚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若未宣告沒收,尚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使用上開儲值卡消費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許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傑於民國112年12月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勁萊洗自助洗車場洗車,在編號C04洗車格設置之洗車卡儲值機拾獲王千芳不慎遺留在該處之儲值卡(內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儲值金,案發後業據發還具領),明知該儲值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將上開儲值卡侵占入己,復使用該儲值卡金額用以支付其清洗車輛之費用。
二、案經王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旭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千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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