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31,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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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752-ET」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陳右人將本案經他人偽造之「6752-ET」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向林金疄借用之無車牌車輛上,並駕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為移動車輛處理家務,而將經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當時持用之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久暫,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752-ET」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蝦皮賣場賣家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向林金疄(通緝中)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右人後將車輛返還林金疄,林金疄借給張婉韻(另為不起訴)使用,於111年9月1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一街口為警攔查後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右人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金疄警詢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張婉韻警詢之供述。
(四)扣案之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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