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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福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林振德需耗時費力找回雨傘,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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