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4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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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朱志鎧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
被 告 謝翔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與朱志鎧係國中同學,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謝翔宇為與朱志鎧理論,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朱志鎧住處,於同日8時22分許抵達,2人即於朱志鎧住處前交談,遂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謝翔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自備之折疊刀刺向朱志鎧數下,致朱志鎧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指撕裂傷約1公分、臀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腋下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朱嘉賓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蔡睿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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