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7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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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得財物價值、所造成的實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輛,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凃駿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與卓惠滿(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由凃駿倢騎乘卓惠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涉及偽造文書之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搭載卓惠滿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LOGDAT JOHN CARLO TULAWAN(中文名:強卡洛)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D)。
嗣強卡洛發覺失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卡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駿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強卡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D,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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