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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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至手機殼及掛繩1組,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1003號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簡寶玲將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部(含手機殼及彩色掛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手機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簡寶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部(除手機殼及掛繩外,餘已發還)。
二、案經簡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中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簡寶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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