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7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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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第16240號、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國道橋下籃球場內所為竊取告訴人姜祖揚之物品,進而使用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提起公訴(迄至本案判決時本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該案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經核應為同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前,本院就此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事實中被告竊取之物品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及將同欄一、㈠第8行至第9行「,嗣伍志杰持本件」更正為「。

伍志杰取得上開」、將同欄一、㈢第7行「,嗣伍志杰持前揭華南信託」更正為「。

伍志杰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同欄一、㈢第10行至第12行「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姜祖揚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更正為「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認定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取得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所為多次持以消費之行為,及就同欄一、㈢所示部分,於取得華南銀行金融卡後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竊盜3罪、詐欺取財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再以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消費或提款,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相類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近年間涉有多起竊盜、詐欺等案件,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就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27元之商品1批、34,0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鑰匙、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1、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以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上述鑰匙、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因客觀價值低微,且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於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1至4、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 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志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側背包1個 2 黑色皮夾1個 3 手機1支 4 藍芽耳機1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8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公司員工證1張 11 身分證1張 12 新臺幣1,400元 13 墨西哥幣500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車及住家鑰匙1串 2 身分證1張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健保卡1張 7 駕駛執照2張 8 行車執照2張 9 新臺幣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之文化公園籃球場內,趁陳大衛將側背包放置於該公園籃球場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國泰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公司員工證、身分證1張、新臺幣【下同】1,400元、墨西哥幣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伍志杰持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消費,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嗣陳大衛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案)
㈡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智通物流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公司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羅凱威放置於該處皮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羅凱威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240號案)
㈢於113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國道橋下籃球場內,趁姜祖揚將背包放置於該籃球場內石柱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祖揚前開背包(內有機車及住家鑰匙、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2張、現金6,000元等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伍志杰持前揭華南信託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姜祖揚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嗣姜祖揚察覺該背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案)
二、案經羅凱威、姜祖揚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所有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伍志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凱威、姜祖揚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大衛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如附表一所為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2次如附表二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竊盜及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1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富藏門市 100元 2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富藏門市 1,000元 3 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復強門市 5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領金額 1 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泰昌門市 2萬元 2 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桃昌門市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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