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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加油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淺藍色腰包1個,內含棕色短皮夾1個、悠遊卡2張、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加油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除淺藍色腰包1個、棕色短皮夾1個、悠遊卡2張、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偵卷第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加油卡1張及現金5,000元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主馬曼置於駕駛座前檔玻璃下淺藍色腰包1只,內含棕色短皮夾1個、悠遊卡2張、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加油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該處。
嗣經馬曼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腰包1個(除現金及加油卡1張外,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馬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男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竊取為新臺幣1萬3,00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告訴人腰包內之現金影像,報告機關又無查得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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