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8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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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NITCHAKUN PEECH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PHANITCHAKUN PEECH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臺非法滯留之外籍移工,竟為達到藉由司法遣返回國之目的,竟隨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6號
被 告 SIRIPHANITCHAKUN PEECHA (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PHANITCHAKUN PEECHA與張聿書素不相識。
SIRIPHANITCHAKUN PEECHA為求遭遣返出境,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西三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踹倒張聿書,使其撲倒在地,因而受有上腹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手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聿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RIPHANITCHAKUN PEECH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聿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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