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0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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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irPods Pro2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未經尋回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搭乘不知情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林俊男下車徒手竊取陳柏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復搭乘林○華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陳○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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