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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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工具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交通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所竊得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見郭建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郭建華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翌(9)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逮捕,並扣得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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