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1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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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記載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5日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第4至7行所記載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刪除,並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新竹地檢偵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員警於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執行巡邏職務,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盤查被告,發覺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後,員警即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主動坦承吸食安非他命,後又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16時59分許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112年11月25日不詳時許在桃園區龍壽街145巷47弄3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頁、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經警盤查後,始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該日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則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⒊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新竹地檢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周惠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惠玲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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