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1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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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190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下稱毒偵1190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1190號卷第41、141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8.08公克。
⑵驗前淨重:17.3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公克。
⑷驗餘量:17.35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楊景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贓物、妨害自由接續接行,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3日凌 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國光街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37.517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8.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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