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2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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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徒手及持啤酒罐毆打林志明頭部」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及持啤酒罐毆打林志明頭部,林志明則以雙手護住頭部」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徒手毆打、持啤酒罐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劉月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1樓,不滿林志明先前曾毆打其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啤酒罐毆打林志明頭部,致林志明受有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性前臂擦挫傷、左側性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證人莊秀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手機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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